一、訴訟時效期間的一般討論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因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喪失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期間是指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間,具有強制性和可延展性。目前,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于民法通則的一般規定。但對如何確定注冊會計師民事訴訟時效期間,有的學者主張直接采用一般時效的規定,不適用最長期間的規定;也有人主張采用特別時效制度,單獨規定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我們認為,結合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特點以及國內外關于特別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我國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應當采用特別訴訟時效期間。
二、我國現行法律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
(一)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期間的一般規定
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述兩年的時效規定被稱為一般訴訟時效期間。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了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又稱短期訴訟時效期間),具體包括: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該條已被《產品質量法》新的規定所修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此處20年的規定,一般被認為是最長時效期間。“特殊情況”是指《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9條規定的“權利人由于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
(二)其他法律、法規對訴訟時效期間的特別規定
我國的一些法律和法規根據民法通則第141條的原則,分別規定了特別訴訟時效期間。如:
1.《產品質量法》第3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計算。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10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產品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2.《合同法》第129條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3.《保險法》第26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的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
4.《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5.《票據法》第17條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三、國外有關法律對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
(一)證券市場法律對注冊會計師訴訟時效的規定
1.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8節“誤導性陳述的責任規定”第(3)規定,“除非在發現構成訴訟之事由后一年內或在該類起訴事由發生后三年內提起訴訟,否則不得主張訴訟以讓對方承擔本節規定的責任。”第20A節“因內幕交易而對同期交易者的責任”第(2)規定,“依上節所施加的損害賠償總額不應超過違法行為在交易中所獲利潤或避免的損失;任何訴訟必須在5年內提起,自最后一次侵權交易之日起計算”。
2.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自請求人知道申請書或計劃書的虛假情況,或給予相當的注意能夠了解到情況開始,在1年內未實行該要求權,則該權消滅。與該有價證券募集或銷售有關的申報,自其生效之時或該計劃書交付書交付之時,5年內未實行該請求權的,該請求權同樣消滅”。
3.韓國《證券交易法》第16條規定,“賠償損失的責任在以下兩個時效內有效,即申訴人在發現此受損之日起1年內行使這項權利,或申訴人在注冊報告書生效之后的3年內行使申訴的權利”。
(二)國外注冊會計師法對訴訟時效的規定
美國《統一會計師法案》第21節“限制條件的統一規定”第(c)規定,“按本節規定,有關的指控必須開始或早于下列時間:(1)從發現有關本應受到指控而受到忽略或忽視的行為。或本應發現有關被忽略或忽視的應受指控行為到現在不超過1年。(2)完成受指控的服務后的3年時間;或(3)就財務報表或其它信息第一次出具報告之后的3年時間。”
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規定:基于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計滿6年后,不得提出。
四、我國注冊會計師應規定特別訴訟時效期間
我們認為我國的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訴訟時效,應當規定特別時效,即訴訟時效自知道或應知道權利被侵害起2年,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5年的不予保護。具體理由有兩個:
1.注冊會計師提供的是一種專業性服務,其業務具有很強的時效性。比如驗資針對某一時點,審計針對一個會計年度,評估結果有效期為基準日后一年。如果適用最長時效期限不利于督促受害人及時行使權利,也會加重注冊會計師的責任,并且即便追溯也會取證困難,因為目前審計準則規定審計工作底稿和檔案的保存一般為10年。
2.合理保護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訴訟期間太短不利于維護利害關系人利益。在《民法通則》一般時效期間2年的基礎上,規定最長時效期間為5年。這樣既保證利害關系人的勝訴權,同時又合理地反映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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